教材教法-運用科技與技術
原設計者:彰化師大輔諮系93級張翠娥、陳俊煜、邱芷君、賴奕銘、吳佩珊、李雅雯
十四、方案
1.使兒童學會拒絕電視暴力
引自http://www.tvcr.org.tw/ego/teach/31/31l/31l101.html
教案設計:王素玲
引用說明:「電視」是學童廣泛接觸的一項科技產品,學童從其中接收 資訊,不管好的壞的……,它在人類的生活裡,實是個
很重要的角色。因此,如何正確、無危險性地利用它,將是個重要的課題!且在方案最末又補充了可以相呼應的法律條文,更為
學生增添相關知識!
打開電視,看著螢光幕上「左邊一個巴掌,右邊飛來一拳」,家長們對於節目中無所不在的暴力畫面莫不憂心忡忡。社會中
暴力行為的產生雖不能完全歸因於電視,但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判斷力薄弱的孩童而言,電視潛移默化的影響力卻不容忽視
。要避免孩子們受到電視暴力畫面的戕害,除了期待媒體自律外,更應該積極培養他們對暴力畫面的「解毒」能力,使他們學會
「向電視暴力說,不!」。
一、教學目標:
1. 讓學童了解電視暴力對觀眾的影響何在
2. 引導學童思考暴力行為對自己和他人會產生哪些傷害
3. 培養學童拒絕電視暴力的觀念與能力
二、所需教材:
1. 「大家來抓暴力蟲」(表一)
2. 「暴力的後果」(表二)
3. 「拒絕電視暴力,我也做得到」(表三)
(以上表格請依班上學童人數影印足夠份數)
三、教學活動:
步驟1 進行「大家來抓暴力蟲」活動
老師將表一「大家來抓暴力蟲」影印發給全班同學後,依表格所列,逐一向學生說明電視節目中常見的暴力類型有哪些,
同時引導大家回想並寫下自己曾在電視上看過的暴力情節。
注意事項: 老師可以下列電視暴力情節為例,幫助小朋友進行回想及填寫。 類型一、持木棍或武器打人 類型二、打架、鬥毆 類型三、打耳光 類型四、以言語或行動威脅他人 類型五、摔擲物品 類型六、以髒話或粗話罵人 |
步驟2 引導學生思考使用暴力可能產生的後果
老師將表二「暴力的後果」發下,與學生逐一討論在真實生活中,暴力行為可能產生之各種後遺症。(包括對自己或他人
產生之心理負擔、身體傷害、人際關係損害,以及法律責任....等)
注意事項: 1.討論時應兼顧施暴者與被施暴者可能遭受的傷害,以便引導學生從較廣泛的角度思考暴力行為之後遺症。 2.由於暴力行為可能衍生出來的後遺症相當多,並非僅限於表二所列者,因此,討論過程中,應鼓勵學生多提出其他可能產生的後果,並隨時填入表格中,以強化學生對暴力行為嚴重性的認知。 3.有關暴力行為之相關法律責任,請見參考資料(一)。向學生說明刑法相關法條,乃希望讓學生了解一些常見的暴力行為,其實都有觸法的可能。因此,老師在向學生說明時,應著重於各種情況下施暴者可能觸犯的罪有哪些,而非各項罪名之刑罰輕重。 |
步驟3 分組編故事
將班上學生分為三至五組,每組參考表一自行挑選出一種暴力情節作為發展故事的源頭。各小組依選定的暴力情節,將可能
的後果及對周遭人事物的影響,編成約三分鐘的故事,並自行分配角色,準備上台演出。
注意事項: 1.本活動希望透過編故事及角色扮演的方式,讓學生更深刻體會到施用暴力的不良後果,藉此加強其反對暴力行為之意念。 2.由於施暴過程往往具有較高之衝突性,學生在編劇時容易不自覺地著重於此,但本活動之目的主要是讓學生體會暴力的後果,而非研究或呈現暴力行為,因此,老師必須先清楚地告知學生,在發展故事時必須著重在暴力行為之後果,而非暴力行為之描繪。(例如:應著重「阿寶將蹺課的兒子痛打一頓之後的情形」,而非「阿寶痛打兒子的過程」。) |
步驟4 各組上台演出
第一組同學輪流演出,演出後請全班同學共同討論,有什麼方式可以取代暴力,成為解決劇中問題的更好方法。隨後,再由
下一組同學比照上列程序進行,直至所有組別皆完成為止。
注意事項: 1.為避免學生直接以演出方式呈現暴力行為,各組演出前應先推派一位同學,以旁白方式敘述該組所選定作為發展故事源頭之暴力情節,隨後才展開正式演出。 例如:「阿寶發現兒子蹺課和壞朋友出去外面遊蕩,一氣之下把他痛打了一頓,結果...」(演出接續於此之後開始) 2.老師應隨時注意,避免學生於演出過程中呈現或模仿暴力行為,若有發現應立即予以糾正,以免造成負面學習效果。 3.為便於討論的進行,並提供思考的線索,討論前老師應先引導全班同學共同找出該劇中使用暴力者的動機,例如,大寶打兒子乃希望兒子乖乖上學;阿寶威脅別人關店為的是希望自己的店生意更好......。 4.為了鼓勵學生踴躍提出各種既可解決問題又無須使用暴力的方法,老師可在同學提出各種方法後,由全班進行票選,並給予學生適當的獎勵。 |
步驟5 「向電視暴力說,不!」
與學生討論電視暴力對觀眾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有哪些。並發下表三「拒絕電視暴力,我也做得到」,鼓勵學生以具體行
動抵制電視上的暴力畫面或節目。
注意事項: 1.討論時同樣應鼓勵學生多提出意見,以加深學生對電視暴力不良影響的認識。 2.電視暴力對觀眾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請見參考資料(二)。 3.表三中所提及之(02)351-2525為電視文化研究委員會「有話就說」觀眾反應專線,觀眾如果對電視有任何不滿或建議,皆可利用這支電話來反應,電視文化研究委員會則會將大家的意見彙整起來,轉達給電視台或相關單位,促使他們改進。 4.除了請學生填寫表三外,老師亦可自行設計「向電視暴力說,不!」活動,或利用教室佈告欄、家庭聯絡簿等管道,鼓勵學生拒絕電視暴力 |
四、參考資料:
(一)暴力行為可能觸犯之法律:
◎傷害罪(刑法第二十三章)
277條
普通傷害罪 |
278條 重傷罪 |
283條 聚眾鬥毆罪 |
◎殺人罪(刑法第二十二章)
271條
普通殺人罪 |
◎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二十六章)
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04條 強制罪 |
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
306條 侵入住居罪 |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刑法第二十七章)
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
(二)電視暴力對觀眾的影響
(參考自電視文化家書第105期「兒童媒體教育專欄」)
當觀眾長期觀看大量的暴力節目時可能產生的影響有:
1.害怕恐懼:經常收看暴力節目,容易產生恐懼不安的心理與極大的生活壓力,甚至導致兒童晚上睡覺不安穩或作惡夢等後果。
2.模仿學習:判斷力不足的兒童或青少年在看過暴力節目後,經常會認同並學習螢幕中的暴力行為,甚至模仿其犯罪過程及手法
,造成許多嚴重的後遺症。
3.對社會失去信心:當觀眾在電視上看到的盡是殘暴、血腥的負面資訊,便容易認為我們所處的環境與電視上所呈現的一樣,充
滿暴力、血腥,因而對社會失去信心。
表一、大家來抓暴力蟲
戲劇節目中常見的暴力類型 |
寫下自己曾在電視上看過的暴力情節 |
一、持木棍或武器打人 |
|
二、打架、鬥毆 |
|
三、打耳光 |
|
四、以言語或行動威脅他人 |
|
五、摔擲物品 |
|
六、以髒話或粗話罵人 |
|
七、其他 |
|
表二、暴力的後果
|
暴力的後果 |
法律上 |
暴力行為可能會觸犯法律,例如:
1.傷害罪:普通傷害罪、重傷害罪、聚眾鬥毆罪......。 2.殺人罪 3.妨害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居罪..。 4.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
身體上 |
暴力行為可能會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上的傷害,例如: 瘀傷、腫痛、流血、骨折、內出血、腦震盪、失聰、殘廢、留下永久疤痕、甚至危 |
心理上 |
暴力行為可能會造成自己或他人心理上的負擔,例如: 1.事後為自己的舉動後悔,受到良心譴責。 2.擔心別人報復,整天提心吊膽。 3.致使被施暴者產生長期的恐懼與緊張。 |
人際關係上 |
暴力行為可能會破壞自己的人際關係,例如: 1.被視為是粗暴的人,沒有人願意與其接近。 2.破壞人際關係,將來若有困難,無人願意援助。 3.與人爭吵或打鬥後,互相憎惡對方。 |
其他 |
暴力行為還有可能產生各式各樣的後遺症,例如: 1.造成物品毀損。 2.因受傷而需負擔醫療費用。 3.養成暴戾之氣,影響未來人格發展。 |
仔細想一想 |
想想,暴力行為還有哪些可能的後遺症? |
|
趕快寫下來哦! |
表三、拒絕暴力,我也做得到!
拒絕電視暴力,我也做得到! |
以下幾點,你認為能夠做到的請打勾勾
,並將它貼在在家中電視機或遙控器附近,隨時提醒自己要確實做到。如果我看到電視節目中出現暴力畫面:
□1.我要立刻轉台拒看。 □2.同時我會將這個節目的名稱、台別、播出時段記錄下來。 □3.然後,我要把節目名稱告訴同學,請大家一起拒看這個節目。 □4.我還要打(02)351-2525向電視文化研究委員會反應,以促使電視台改善。 (簽名處) |
2.我是不是患了『電視過食症』?
如何培養兒童妥善安排觀看電視時間之能力?
引自http://www.tvcr.org.tw/ego/teach/31/31a/31a104.html
引用說明:同上個教案所列原因,且在這個教案中更從積極的態度培養孩童安排正確、好的觀看電視時間,教案說明詳細,是個很
有實用性的教材!
您是否曾遇到學生因看了太多電視而忘記做功課?或是看得太晚以致上課打瞌睡?您的班上是否有很多眼睛整天黏著電視螢幕
的四眼田雞和小胖子?當您發現學生有如下任一特徵時,便表示他們可能已患了「電視過食症」,這包括:(1)喜歡看電視勝於從事
任何其他的活動;(2)回到家第一件事便是打開電視機;不管電視正在上演什麼節目,隨時都要讓電視開著。究竟該如何糾正、預防
學童變成電視機前的沙發馬鈴薯,並進而培養他們以負責任的態度主動規劃看電視時間表的能力呢?我們根據行為主義理論設計了
一個漸進式的教案。
一、教學目標:
1.
使學生瞭解為何要安排觀看電視時間表
2.
使過度收視的學生改變原有的收視習慣
3.
使學生能主動安排合理的收視時間表
二、所需教材:
教師於最後一堂課影印一週收視時間空白表格供學生填寫。
三、教學活動:
課堂一
請學生紀錄一週活動表,並分組討論、報告
步驟1
請學生將一週以來,除去上課、吃飯、睡覺之外,逐日將所從事的活動項目及時間,列成表格(如表一)。
表一:一週活動記錄表
姓名:○○○ 日期:86/8/1 星期 日 |
|||
活動項目 |
時間長度 |
一週總計 |
排名 |
1.做功課 |
2 時 0 分 |
|
|
*上表僅供參考
步驟2
一週以後,請學生就各活動項目加總自己的作息表時數,並排名那些活動佔去最多時間。
步驟3
讓學生分組討論看太多電視的壞處,並請他們上台報告,老師講評。(討論方向提示請見參考資料)
步驟4
每週看電視時數超過15小時以上的學生,則請他們繼續執行下一個教學活動。*上限定為15小時,是因為根據專家看法,學
齡兒童一天的收視時間最好不超過兩小時以上。下面的教學活動須由父母在家中配合執行(二)設計一份「代幣經濟」(token
economy)計畫表。本計畫的精神在於,學生必須從事所欲增強的活動之一,才能換取看電視的時間。代幣經濟制度的優點則包
括:
(1) 學生必須與父母協商、甚至討價還價看電視時間表的步驟,可促使學生學習如何表達自己的意願,提升溝通技巧。
(2) 學生必須從事某些活動或行為,才能累積點數(即代幣),兌換看電視的時間。換言之,代幣的使用延遲學生看電視欲望
立即滿足的時間,學生能因此逐漸發展出自我控制的技巧,及完成任務取向的動機,而不是先求欲望的滿足。
(3) 以電視作為鼓勵學生從事其他活動的獎賞,不但可佔去學生看電視的時間,而且也增加學生探索從事其他活動樂趣的機會
,他們將因此逐漸把興趣從看電視轉移至其他活動。此外,父母須注意,一旦學生同意照表實施,父母便應立即停止平時
可能慣有的嘮叨或責罵管教方式,而對於學生任何確實執行的行為,皆應給予適時誠心的讚美,如此學生方能感受到施行
此計畫的好處,並願意配合。
課堂二
步驟1
父母與學生共同討論協商,列出表二-一
表二-一
欲增強之活動 |
可換取點數 |
1.智識能力類 |
|
(1)做家庭作業1小時 |
10點 |
(2)課外閱讀1小時 |
10點 |
2.親社會行為類 |
|
(1)與兄弟姊妹平和地 |
5點 |
(2)參加同儕的團體遊 |
10點 |
3.運動1小時 |
10點 |
4.幫忙做家事1/2小時 |
5點 |
*上表僅供參考,使用者可視實際情況,自列欲增強之活動項目,點數亦可根據優先順序彈性加權,例如,如果希望學生多花一些
時間運動,便可把運動1小時的點數提高至20點。
步驟2
父母與學生共同查閱一週的電視節目表,一起找出學生想看的節目,父母再根據節目播出的時段和內容訂定點數,列出一個
代幣兌換表,例如:
表二-二
時段 |
節目名稱(每一小時) |
價值點數 |
5-6:00pm |
1卡通影片. |
30點 |
9:30-10:30pm |
2.影集 |
50點 |
9:00-10:00 |
3.公共電視 |
20點 |
....... |
....... |
....... |
*訂定時可根據下列原則,時段愈晚內容愈不適宜學生觀賞的節目,點數價值愈高,如此學生須累積很多點數才能兌換收視這些節
目的權利。一旦學生能養成控制自己收視量的習慣,而不再需要外在的行為規範後,教師便可請學生繼續進行下一教學活動。
課堂三 擬定一週作息活動表,篩選所欲收視之電視節目單,並與家人共同協商討論彼此均適宜之收視時間表,最後綜合
以上三項,規劃出一週收視時間表。
步驟1
請學生先將一週所欲從事的作息活動項目及時間量列成表,注意各項目的比重宜平均,時間長度須在能力許可範圍內。
步驟2
請學生收集一週電視節目表及節目內容簡介,再根據步驟(1)表中所訂定的每日收視量,篩選所欲收看之電視節目,列成另
一表。由於每日的收視時間有限,學生因此須視自己的需要,及與其他作息活動的配合性,對電視節目單做出最聰明經濟的選擇。
步驟3
請學生再根據步驟(2)之表,與家人協調出一份彼此均滿意的收視時間表,刪除無法收視的節目,列出第三張表。
步驟4:
最後請學生整合上述三表,列出一週收視時間表,如表三-一。
表三-一:一週收視時間表範例
日期 |
可收視長度 |
節目名稱 |
時間 |
是否確實執行 |
星期一 |
. 1 小時 |
1.美少女戰士 |
5:00-5:30pm |
1.
2. |
星期二 |
. 2 小時 |
1.七龍珠 |
5:00-5:30pm |
1.
2. 3 . |
星期三 |
.1.5 小時 |
1.X檔案 |
9:30-10:30pm |
1.
2. |
星期四 |
. 2 小時 |
1.超級小玩家 |
5:00-6:00pm |
1.
2. |
星期五 |
. 2 小時 |
1.馬蓋仙 |
5:00-6:00pm |
1. 2. |
星期六 |
. 3 小時 |
1.小美人魚 |
3:00-4:30pm |
1. |
星期日 |
. 3 小時 |
1.魔宮傳奇 |
4:00-6:00pm |
1.
2. |
一週檢討: (1)執行成效:本週有五次未照表實施,其中三次是時間到了還繼續看,兩次是沒有收看規畫的節目,而改看別的節目。
(2)是否須增減收視量:應再減少兩小時。 |
*由於本表是由學生自行規劃及監督執行,所以首重成效檢討。一旦老師或家長發現學生又有過度收視的行為出現,便應立即停止
本活動,再回復教學活動二。
四、參考資料:
討論方向提示:
a. 看太多電視是否佔去我複習功課的時間?
b.
看太多電視是否佔去我和朋友及家人相處的時間?(此活動乃為增進學生親社會行為及人際溝通能力)
c. 看太多電視是否讓我的閱讀和語彙能力下降?(學生如果耽溺於電視,常會因此減少閱讀時間,使得他們的閱讀能力停滯,辭
彙增加速度減緩)
d.
看太多電視是否讓我較少從事啟發想像力的運動和遊戲(如下棋、堆樂高積木、兩軍鬥智對打的戰爭遊戲等)?
e.
看太多電視是否讓我對職業和性別角色形成刻板印象(例如說:男生才能當總統、男生都比女生強壯勇敢…等)?
一週收視時間空白表格
日期 |
可收視長度 |
節目名稱 |
時間 |
是否確實 |
星期一 |
. 小時 |
1. |
|
1. |
星期二 |
. 小時 |
1. |
|
1. |
星期三 |
. 小時 |
1. |
|
1. |
星期四 |
. 小時 |
1. |
|
1. |
星期五 |
. 小時 |
1. |
|
1. |
星期六 |
. 小時 |
1. |
|
1. |
星期日 |
. 小時 |
1. |
|
1. |
一週檢討: |
*可視需要自行刪增空格
3.公共電視----「別小看我」的應用
引自http://edulecture.educities.edu.tw/materials/JuniorShow.html?rsc_id=1866&page_id=10
引用說明:在這個教案中,主軸放在錄影帶的觀看與學習,此系列錄影帶多以資訊教育、生活科技、知識為主,是很不錯的一項教
材,在很多領域都可以用得上。
提供者 |
|
來源類別 |
錄影帶 |
節目名稱 |
|
子集名稱 |
|
素材資源分類 |
九年一貫
|
學習領域 |
資訊教育 |
主學習軸 |
資訊的溝通 |
適用年級 |
3.4.5.6.7.8.9
|
涵蓋領域 |
資訊教育 |
教學建議 |
一、
媒體素養概念:學習了解網路的虛擬世界,如何透過電子郵件和聊天室等空間來拓展人際關係,了解因應和判斷原則;同時認知網路的言論所該具備的規範。 二、
討論議題: 1. 你上網最主要是做什麼事情? 2. 你有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嗎?是如何認識的?你相信他的身份嗎?為什麼? 3. 你收過幸運信嗎?你會如何處理呢?為什麼? 三、
教學重點:認識網路虛擬世界人際關係,學習尊重他人的網路禮儀。透過實際的訪談與討論來了解正確的使用網際網路的觀念。 四、
專有名詞:網友、轉寄e-mail、八卦、垃圾郵件、網路謠言、幸運信 |
關鍵字 |
網際網路、e-mail、電腦病毒、電子郵件、幸運信 |
內容之單元數量 |
2 |
單元1學習領域 |
資訊教育 |
單元1主學習軸 |
資訊的溝通 |
單元1單元簡介 |
小朋友在網路上,透過電子郵件和聊天室展開溝通行為,探討小朋友的網路虛擬關係的建立,而且學會如何看待網路上言論的真實性。並由東吳大學社會學系的楊孝榮教授、中研院的吳齊殷博士說明網路上的使用現況。 |
單元2學習領域 |
資訊教育 |
單元2主學習軸 |
資訊的溝通 |
單元2單元簡介 |
認識網路中的幸運信是如何傳遞,並學習用健康正確的態度看待電子郵件。 |
4.一「度」電多少錢呢?
設計者(姓名/單位):張真嫚老師/高雄和平國小
引用說明:此教案簡單詳細地教導如何計算電費價錢,讓學童不只可以練習數學能力,亦可在其中了解到,在自己的生活週遭,
有哪些是用電的?哪些是耗電的?自己一天可能用掉多少電、多少錢?易於引起學童興趣。
一度電=1000瓦小時
電燈泡100瓦,點了3小時,所以是100瓦×3小時=300瓦小時
300瓦小時÷1000瓦小時=0.3度,所以點燈泡共用了0.3度電力。
台電公司電價表
表計制 |
分類 |
夏月 |
非夏月 |
||
非營 業用 |
20度以下 |
每度 |
2.00元 |
2.00元 |
|
110度以下部份 |
每度 |
2.20元 |
2.00元 |
||
110-330度部份 |
每度 |
2.70元 |
2.30元 |
||
331度以上部份 |
每度 |
3.30元 |
2.60元 |
||
營業用 |
每度 |
3.30元 |
2.60元 |
你知道怎麼算電費嗎?
基本電費為20度,如果用20度以下時,以20度計算,若超過20度則以流動電費計算。(宜說明清楚何謂流動電費)
如:使用15度,電費是
20 ×2(1+0.5(營業稅))=42元
使用125度,電費是【 110 ×2 +(125-110)×2.3】×(1+0.05)=267.225
你能算出這些共要使用多少電力嗎?
建議:電磁爐換成
『電子鍋』(較生活化)
電器名稱 |
用電量(瓦) |
個數 |
使用時數/天 |
日光燈 |
50 |
10 |
10 |
電腦 |
300 |
1 |
4 |
電磁爐 |
1000 |
1 |
1 |
洗衣機 |
1200 |
1 |
1 |
冷氣機 |
2000 |
1 |
5 |
這些電器一天共要用掉多少電力?
建議:把個數部分留空白,天數部分也可留白,給學生當回家作業,跟爸媽一起做,然後隔天由學生進行口頭報告及說明。
好棒!你算出來了!接下來再算一算一天要花多少電費?
十五、附錄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總統令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七條;並增訂第八十七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一、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二、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三、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四、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
四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六 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七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八 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
九 條
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二節 著作人
第
十一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十二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十三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
十四 條
( 刪除 )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
十五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十七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十八 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
十九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二十 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三十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
四十 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
四十 條之一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四十二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四十三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 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四十九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五十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六條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五十八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五十九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六十 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五款著 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 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七十二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七十五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刪除)
第四章 製版權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
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之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十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八十三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
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
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
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
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
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
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九十 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
九十 條之一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
九十 條之二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七條
(刪除)
第九十八條
(刪除)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一零四條
(刪除)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之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第
一百十 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一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主管機關得提供民眾閱覽。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乙份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宣導說明要項
一、智慧財產權之著作包含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行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亦屬之。
五、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
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六、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七、散佈: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八、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九、智慧財產權之著作包含: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之著作。
十、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壞其名譽之權利。
十一、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
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為發行之美術
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未經著作人之權利而從事上述著作人之專有權利者均屬侵犯著作
權之行為。需接受有關校規之懲處及面對侵犯著作權之罰責。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1.
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2.
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3.
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4.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5.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十三、
電腦使用者在購買、安裝軟體時,需仔細檢查授權合約書,因為各軟體廠商的授權使用方式不一。
十四、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
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十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付賠償責任。
十六、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七、 擅自以公開口述、空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十八、
以下之行為均屬侵犯智慧財產權之非法使用軟體行為:
1.
一片磁碟片將程式安裝在數部電腦上。
2.
貝磁碟片作為安裝和銷售用途。
3.
利用升級之便,而本身卻沒有合法的升級版本。
4.
從網路下載未經授權之軟體。
5.
在工作場所到處交換磁片。
十九、
網路版軟體依照網路上使用者之數目而定,一旦超過准許使者的數目,就會構成非法使用。
二十、 電腦使用者在使用電腦之前必須確定使用之軟體均為合法使用之軟體。需具備有合法使用之授權書,公司核發之真品證
明,原版光碟或磁碟片,包裝盒及發票等證明文件。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第
四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五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第
六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章
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
七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第 八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
九 條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第
十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
條 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十、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
十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第十二 條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第十三
條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
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
條
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
第十五 條 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 ,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
請求人。
第十六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第十七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
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十八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十九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
條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十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申請登記核准後,非公務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第二十二條
非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第二十三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主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第二十五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非公務機關,就本法規定之相關事
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經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得扣押之。
對於前項之命令、檢查或扣押,非公務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六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其他救濟
第二十七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或未於第十五條所定之期限內處理者,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
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監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後,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
正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
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關於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收費標準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四十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核准方法處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法務部辦理協調連繫本法執行之相關事項;其協調連繫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
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登記、公告或其他事項之管理,法務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益團
體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光碟管理條例
第 1 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碼。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
6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
7 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8 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
9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
10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
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14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
16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
1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變更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補辦,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2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2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第
2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